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三○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得知友人乙○○(另經判決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中)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後,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與乙○○互約在不知情之陳安和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街一七五號住處內,於當晚七時許以新臺幣五千元向乙○○購入不具殺傷力之仿制式FN廠半自動手槍而改造之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制式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內具阻鐵)、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甲○○隨即將上開槍枝、子彈,攜回南投縣竹山鎮○○路三十五巷一號居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嗣因嘉義市警察局獲知甲○○持有槍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甲○○同意,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三十五巷一號搜索扣得甲○○藏放之槍枝、子彈;經甲○○供出來源,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追查,始循線查出乙○○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犯行。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安和於警詢時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交易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扣案手槍、子彈送請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係仿制式FN廠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且機槍已破損,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八厘米子彈五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七○mm金屬彈頭,採樣試射僅其中一顆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送鑑另一顆制式子彈,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八○mm,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八二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押筆錄一件、查獲之照片二張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十八條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述本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制式FN廠半自動手槍而改造之手槍一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之來源(即原係同案被告乙○○所持有)因而查獲,核與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曾因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且其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表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因經鑑定試射而失其殺傷力,另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四顆,並不具殺傷力,均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