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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五0二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通知甲○○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報告編號三A○五○○三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純如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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