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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高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輝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二九八九A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高旭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有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高旭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RE—四四四三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處,因「未領用牌照行駛」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二九八九A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將上開自小貨車辦理報廢,惟第三人長安汽車修配廠(設於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某處)竟私自將前開報廢之自小貨車轉售予案外人洪萬全,且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者係案外人洪萬全,與異議人無關,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對象,自有未合,應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可知前開罰則之適用,仍以行為人對於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為其裁罰之前提。

五、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已將前開自小貨車辦理報廢之事實,有RE—四四四三號自用小貨車汽車車籍查詢電腦列印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電腦列印表等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案外人洪萬全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處,因未領用車牌行駛,經警舉發之事實,亦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足憑,則案發前異議人已將前開車輛辦理報廢,因而就違規事實無從知悉等情,堪以認定。是異議人就前開車輛「未領用牌照行駛」,並無可資歸責之處,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辯應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吳 昀 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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