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50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甲○○之前科資料為「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均尚未執行完畢」,補充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並應更正竊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六元」;證據部分應更正「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補充「照片」為「贓證物照片一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有侵占、竊盜前科,均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⑵年輕力壯,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⑶竊取現金總計三百零六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損害尚非甚鉅;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