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福隆水電行負責人,承包南投縣信義鄉原住民飲水改善工程,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為消毒南投縣信義鄉○○段之水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水電工,在南投縣信義鄉○○段七八一地號旁由甲○○向申請者全萬能承租之編號00000000000號電錶之供電線路上,以電線接在電錶後開關接頭之方式竊電至水塔馬達使用,嗣為甲○○發現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惟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能,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竊取通過被害人甲○○使用之電錶線路上之電能,而非竊取未經電力公司設線供電之電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聲請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竊電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聲請法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係由伊指示水電工前往接電使用等語,則被告與該名水電工基於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該水電工一人實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竊電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聲請人認係連續犯,亦有未合,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