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瑾瑜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因不滿己○○酒醉駕車撞擊其所有停放路旁車號一七五0—DM之自用小客車,竟憤持鐵棍毆打己○○之身體,致己○○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及背部挫傷,嗣於己○○經警解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時,丙○○仍接續同一傷害犯意,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以腳踹己○○胸部,致使己○○胸部挫傷,在警及旁人多方勸阻下始罷手,經被害人己○○提出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係以被害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受傷照片六幀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伊曾因告訴人己○○酒醉駕車肇事撞擊伊所有之自小客車,而與告訴人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製作筆錄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肇因告訴人酒醉駕車連續追撞六輛車輛(包括被告之自小客車),事故現場確實有人圍毆告訴人成傷,然因當時伊並不在現場,不可能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在國姓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因告訴人不分青紅皂白對伊狂罵,致使伊以腳踹告訴人,但只踢到告訴人所坐之椅子,告訴人乃因酒醉重心不穩而跌倒,但未因此受傷,告訴人之傷勢,係在車禍現場遭人毆打所致,非伊所造成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當天你有無看到發生在成功小吃店的車禍事情?)我聽到說有車禍,有出去看,看到有人在拉扯,然後也有人在打肇事者,我請他不要打肇事者。後來約三分鐘之後,警車、救護車都到了,我就回店裡,被告當時在我店裡喝酒,正走出來看他的車被撞的情形。】、【(辯護人問:你看到肇事者被打時,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審判長問:你看到肇事者被打時,被告人在哪裡?)在我店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與證人丁○○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看到時,肇事者情形如何?)我看到時肇事者滿臉是血,坐在車裡。】、【(辯護人問:你看到肇事者時,有多少人圍著他?)有一、二十個人在圍觀。】、【(辯護人問:你在何處找到被告?)我在店門口那裡看到被告在看他的車子。】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由前揭證詞足證,告訴人於酒醉駕車後於肇事現場遭人圍毆已受有傷勢,且斯時被告人確實在成功小吃店內用餐,無參與毆打告訴人。
(二)次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當時九十三年四月三日零時五十分左右,我因酒醉駕駛S二—一九七八在國姓鄉○○路五九號前撞倒停放在路旁自小客車一七五0—DM,因該車主是丙○○,他手持鐵棍打我,使我頭部、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等語(見偵卷第九頁背面),復於偵訊指稱:「他(指丙○○)在現場用棍子打、有很多人看到、我在派出所被警察用手銬銬著他踹我,我倒了警察制止他才停下」等語(見偵卷第二三頁背),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有要和解,但是我希望被告能告訴我在現場時,是何人打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足徵告訴人對於究竟是否遭被告持鐵棍或棍子毆打,及其傷害到底是否被告所造成,並無十足之確信與把握;再佐以告訴人酒醉駕車斯時之呼氣酒醉濃度值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埔交簡字第六二號刑事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顯見告訴人當天係在酒醉之精神狀態中,所言所見是否清楚亦有疑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非能僅憑其陳述,而推測被告有對其為傷害之行為,而遽令被告負傷害之罪責。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到派出所時,有無看到己○○身上有傷?)那天下雨,我看到己○○時,他打赤膊,他的眼睛、耳朵都有紅腫,他一直向我媽媽跪下說對不起,且語無倫次,警察人員就將己○○用手銬銬在椅背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及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己○○跌倒時,有無喊哪裡痛?)還未到派出所時,己○○在現場就有說他胸口很痛,希望我能讓他先去醫院,但我認為他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他傷口沒有很嚴重到要立即送醫,所以先帶他到派出所做筆錄。】、【(辯護人問:你做筆錄前,有無看到己○○身上有傷勢?)有,他全身都有傷,大部分是擦傷,臉部、胸部、肩膀、手部都有擦傷。】、【(審判長問:你們到達車禍現場時,當時情形如何?)己○○沿路撞了六輛車,車禍現場約綿延一、二百公尺,我到時,己○○的車已經嚴重變形,無法再開,他人站在他車子旁邊,被一堆人圍著,他身上都是傷,而且很醉,不過我看他能自己行走,傷勢應該沒有很嚴重,只是語無倫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再觀以告訴人所提之受傷照片六幀,所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告訴人受傷之位置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前,其眼睛、耳朵均紅腫及臉部、胸部、肩膀、手部有擦傷,胸部已有疼痛;準此,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被告以腳踹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傷乙情,即有疑義,且證人戊○○為告訴人之胞姐,其證詞難免迴護告訴人,且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自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四)再者,告訴人己○○所提附於偵查卷第一四頁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僅得證明告訴人己○○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七起至同年月十日止,曾至澄清醫院就診住院,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胸部及背部挫傷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其所受之該等傷害,確係遭被告持鐵棍及以腳踹之方式毆打所造成,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己○○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之處,則尚難以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片面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卷內之所有直接、間接證據,並無從令本院得到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