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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破壞剪貳支、美工刀陸把、美工刀片參盒、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大型破壞剪貳支、美工刀陸把、美工刀片參盒、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行有關「車號SE-2595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SE-2592號自小客車」,及應補充「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零時五分許,為警查獲」、「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被訴事實均坦白承認」、「電纜線十捆之價值約新台幣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扣案之黑色大型破壞剪一支是渠等所有,惟因與渠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所辯不足採信,併為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