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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一、二七九○、三一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與清水路口,見甲○○所有車號KPR-429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有一長約十公分、寬約三、四公分鐵片一支(並未扣案),丙○○即持該鐵片,竊取上開車號KPR-429號重型機車,供己騎用。(二)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333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廣告招牌二組,並載運至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段207之1號之晉昇企業社販售,得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繼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南投縣南投市○○路720巷內。(三)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790號尚益汽車修配廠內,持在該修配廠拾獲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鋁製門窗三十五組,嗣於丙○○將上開竊得之鋁門窗以螺絲起子卸解成五十六支鋁條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指述及證人簡清淵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晉昇企業社收據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四幀附卷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行竊時,所持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盜上開機車即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用之鐵片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鐵片係類似鑰匙且約長十公分,寬約二、三公分之鐵片,本院認該鐵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尚不足以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非屬兇器,檢察官認此部分所犯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為三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獲取報酬,再犯本件連續竊盜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為機車、廣告招牌及鋁製門窗等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非被告所有,為被告在汽車修配廠拾獲;至鐵片一支,亦非被告所有,並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則螺絲起子一支及鐵片一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黃益茂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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