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處分不起訴」為「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號住處,以燈泡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