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二十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三號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將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三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二十時許依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七一三三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