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駕駛人楊國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九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九五三—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牽引裝載潤滑油之車號NF—C七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半拖車),行經國道三號名間地磅站北上車道,經過磅測得實際總重量四十六點五公噸,超載十一點五公噸(車號NF—C七號營業半拖車核定載重三十五公噸),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第七隊警員林清海當場掣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上開裁決書漏載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楊國同駕駛伊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被舉發單位掣單舉發伊有超載之違規。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拖車指由汽車(曳引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故於載重認定上,應以動力車輛(曳引車)所標示聯結總重四十三公噸為準,當時過磅總重為四十六點五公噸,尚在允許之誤差值百分之十以內,應無超載違規。又伊之曳引車係半聯結車,並非全聯結車,就舉發單位函覆依交通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交路八六字第六五六○號之函釋,並無適用於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駕駛人楊國同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牽引裝載潤滑油之半拖車,經過磅測得實際總重量四十六點五公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超載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查,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交路字第○九一○○五四四八七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次查,本件上開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四十三公噸,與上開半拖車之核定載重為三十五公噸,分別有車號九五三—GT號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行車執照及車號NF—C七號拖車車籍查詢表、拖車使用證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曳引車牽引裝載潤滑油之半拖車,其有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認定標準,自應以半拖車之核定載重量為準,而本件經過磅測得實際總重量為四十六點五公噸,顯已超過半拖車之核定載重(三十五公噸),有駕駛人楊國同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磅單一紙附卷可核。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曳引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 ㈡再查,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其認定係取核定載重量較小者為準,已如前述,衡其意旨,乃在遏止車輛過度超載,致有損道路及橋樑之使用,並維護行車之安全,況以核定載重量較小之半拖車為準,亦係基於該車輛本身結構上載重及安全考量,避免曳引車輛行駛中容易發生操控上危險,受處分人辯稱應以動力車輛(曳引車)之核定載重量為認定標準云云,參諸上述說明,核屬無據。末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曳引車有超載之違規事實認定,復如前述,縱認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舉發單位所引之交通部八十六年之函釋僅對全聯結車始適用屬實,惟仍對本件超載違規事實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