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總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駕駛人劉明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源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GL—一四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砂石行經汐止市北山大橋,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林國棟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當場會同駕駛人前往「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測得實際總重量三十九點零三公噸(核定載重三十五公噸)而超載四點零三公噸,遂為舉發單位於同年八月四日掣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之曳引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原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劉明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許,駕駛伊所有上開車號之曳引車於基隆港西二十七號碼頭載運砂石,當時過磅總重三十八點四九公噸(有港內過磅單一紙),而基隆港載運砂石標準過磅一律以三十八點五公噸以內為準。伊車載運砂石當天適逢下豪大雨,罰單內員警有註記,以致造成載運之砂石含水量些微超重。另伊車當時發生交通事故係機車撞擊施工圍欄,偏向伊車之車道致與伊車之後輪胎擦撞,並致些微扭傷,有事故現場圖為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之曳引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有車號GL—一四八號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附卷可按。查駕駛人劉明智駕駛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曳引車,於基隆港西二十七號碼頭載運砂石欲離開時,經過磅測得總重量三十八點四九公噸,已有明顯超載三點四九公噸,有上開曳引車於基隆港西二十七號碼頭過磅之過磅單一紙附卷可參,其後於上開違規時間,行經汐止市北山大橋發生交通事故,復經舉發單位員警會同駕駛人過磅後測得總重量三十九點零三公噸,亦明顯超載四點零三公噸,復有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過磅記錄單一紙在卷可核,是舉發單位據此掣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並無違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之曳引車於本件違規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 ㈡至異議人雖以伊車載重之重量尚在三十八點五公噸標準內,且適逢下雨致些微超重云云置辯,惟查,縱認基隆港載運砂石過磅有以三十八點五公噸以內為基準之情事,然基於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旨,亦不能據此得謂有理由而違反上開規定;再衡諸常情,一般載運之砂石固有可能因下雨使砂石含水量增加致重量隨之增加,卻顯無可能因此增加四公噸以上,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異議人上開辯解,實無足採。另異議意旨關於交通事故之部分,因與本件原處分無涉,本院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之曳引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