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移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欣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B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 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 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 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第三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駕駛人陳福明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 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九七七—GH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裝載砂石,在臺中縣石岡鄉○○路與梅子巷口,被臺中縣警察局東勢交 通小隊警員攔停,當場掣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總重 五九點五二公噸、核重四三公噸、超載十六點五二公噸),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裁處罰鍰四萬四千元,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重量」之違規事實,因而遭裁處四萬四千元罰鍰,惟案外人張士熤始為該車輛真 正所有人,而靠行於伊公司,靠行時雙方言明將來交通違規處罰所有人者,罰款 應由張士熤負責,其因該車輛尚在貸款中,無法一次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云云。 四、經查:前開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登記名義確為異議人,此有車號九七七─GH號汽 車車籍查詢電腦列印表一紙在卷可核,而異議人就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事實已臻明確。至異議人以前開違規車輛之 罰鍰有約定由案外人張士熤負責一節置辯,縱所言屬實,亦為異議人與張士熤之 內部關係,原處分機關依其車籍登記資料裁處並無違誤;另異議人以前開違規車 輛尚在貸款中,無力一次繳清罰鍰,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為由聲明異議,要屬罰鍰 執行之問題,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有何違誤指摘。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