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交簡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三時許」應更正為「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四分許」;及補充「被告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一號駁回上訴;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係福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一號駁回上訴;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以行動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人及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⑴過失之程度;⑵致被害人林鐘進死亡之結果;⑶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頁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