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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5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50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甲○○之前科資料為「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均尚未執行完畢」,補充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並應更正竊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六元」;證據部分應更正「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補充「照片」為「贓證物照片一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有侵占、竊盜前科,均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⑵年輕力壯,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⑶竊取現金總計三百零六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損害尚非甚鉅;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50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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