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吳昀儒
- 被告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其母陳許丹身體狀況欠佳,乃欲以自己為雇主,陳許丹為受監護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詎其明知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有特定資格限制,而陳許丹除罹患糖尿病外,並無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長期照顧之事,不符合勞委會所頒訂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規定,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前之某日,將自己及陳許丹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陳許丹之健保卡等資料交予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簡稱擎林公司南投分公司)之業務員,委託擎林公司南投分公司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雙方約定俟外籍監護工獲准來台後,始由甲○○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報酬,並授權以擎林公司南投分公司無庸帶同陳許丹就醫檢查之不詳方法,且縱擎林公司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偽造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據以申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利用附表所示之偽刻印章(應係利用不知情刻印工人所刻)所偽造私立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各一份後,連同甲○○、陳許丹之上揭相關證件,交由不知情之擎林公司公司南投分公司人員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私立秀傳紀念醫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聘僱外籍監護工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提供自己及陳許丹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陳許丹之健保卡等資料,交予擎林公司南投分公司向勞委會提出監護工之申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全權委託擎林公司南投分公司業務員楊秀月辦理,對於申請程序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本件由私立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陳許丹如附表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確係偽造,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陳許丹罹「缺血性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骨質疏鬆症。病人因上述病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長期照顧」之內容,及巴氏量表載陳許丹「(進食)需別人幫忙穿脫輔具或只會用湯匙進食;(輪椅間與床位間之移動)可自行從床上坐起來,但移位時仍需別人幫忙;(個人衛生)需要別人幫忙;(上廁所)需他人幫忙;(洗澡)需別人幫忙;(行走於平地上)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縱輪椅〈包括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床沿〉並可推進輪椅五十公尺;(上下樓梯)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在別人幫忙下、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的動作;(大便控制)不會失禁、並可自行使用塞劑;(小便控制)需別人處理」總分為三十分之內容,均屬偽造等情,業經私立秀傳紀念醫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明秀醫字第九三一二九九號函文及其所附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名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五至七頁);是以,本件如附表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見同上偵卷第八至十頁),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私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章」、「秀傳醫師張富勝FO24」及「黃明和診斷書專用章」之印文,均係偽造,亦足認定。 (二)參酌政府引進外籍監護工已有相當時日,且目前國人循合法程序申請核准者,亦不在少數,是一般民眾對於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資格須有特定條件限制乙節,當非毫無所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曾帶其母親前往秀傳紀念醫院醫院檢查身體等語在卷(就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訓問筆錄),則被告之母親是否罹患重大病症,在未接受醫療院所診斷身體狀況前,自無可能平白獲准申請外籍監護工,被告對此竟毫無懷疑,亦未詢問委託代辦之擎林公司南投分公司,僅交予相關證件資料,任由擎林公司南投分公司或其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毫無具體憑證而顯不合規定之方式辦理申請,要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使用偽造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據以申請乙節,至少應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伊不知情云云,尚難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秀傳紀念醫院係私立醫院,該醫院醫師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作成之診斷證明書,應屬私文書,被告明知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偽造,仍持以行使,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犯罪動機無非使年邁之母親獲得較妥善之專人照顧,而貪圖一時便利違法申請,固為法所不許,惟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前揭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微,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另卷附「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附表: ┌───┬───────────────────────────────┐ │ 編號 │偽造之印文 │ ├───┼──────────┬────────────────────┤ │ 一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⑴「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專用章」印文一枚 │ │ │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⑵「黃明和診斷書專用」印文一枚 │ │ │書」影本 │⑶「秀傳醫師張富勝F024」印文十二枚 │ ├───┼──────────┼────────────────────┤ │ 二 │「巴氏量表」影本 │⑴「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專用章」印文一枚 │ │ │ │⑵「秀傳醫師張富勝F024」印文十三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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