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94年易字158號詐欺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挺梧 書 記 官 宋凰菁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玲惠、甲○○係屬夫妻關係,其二人在南投縣埔里鎮經營「埔里土雞商行」,明知其二人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二月間起,佯向向告訴人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中台公司)陸續訂購雞禽肉品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四十四元,致興中台公司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之。詎鍾玲惠、甲○○所簽發之支票悉數退票,且均不知去向,復將前揭貨物出售與同案被告魏尚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此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書 記 官 宋凰菁 審判長法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