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鳳簡 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因不滿 己○○酒醉駕車撞擊其所有停放路旁車號一七五0—DM之自用小客車,竟憤持 鐵棍毆打己○○之身體,致己○○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及背部挫傷,嗣於己○ ○經警解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時,丙○○仍接續同一傷害犯 意,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以腳踹己○○胸部,致使己○○胸部挫傷,在警及旁人 多方勸阻下始罷手,經被害人己○○提出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係以被害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 訴,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份、受傷照片六幀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伊曾因告訴人己○○酒 醉駕車肇事撞擊伊所有之自小客車,而與告訴人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 姓分駐所製作筆錄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肇 因告訴人酒醉駕車連續追撞六輛車輛(包括被告之自小客車),事故現場確實有 人圍毆告訴人成傷,然因當時伊並不在現場,不可能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在國姓 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因告訴人不分青紅皂白對伊狂罵,致使伊以腳踹告訴人,但 只踢到告訴人所坐之椅子,告訴人乃因酒醉重心不穩而跌倒,但未因此受傷,告 訴人之傷勢,係在車禍現場遭人毆打所致,非伊所造成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當天你有無看到發 生在成功小吃店的車禍事情?)我聽到說有車禍,有出去看,看到有人在拉扯 ,然後也有人在打肇事者,我請他不要打肇事者。後來約三分鐘之後,警車、 救護車都到了,我就回店裡,被告當時在我店裡喝酒,正走出來看他的車被撞 的情形。】、【(辯護人問:你看到肇事者被打時,被告有無在場?)沒有。 】、【(審判長問:你看到肇事者被打時,被告人在哪裡?)在我店裡。】等 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與證人丁○○到庭結證稱:【( 辯護人問:你看到時,肇事者情形如何?)我看到時肇事者滿臉是血,坐在車 裡。】、【(辯護人問:你看到肇事者時,有多少人圍著他?)有一、二十個 人在圍觀。】、【(辯護人問:你在何處找到被告?)我在店門口那裡看到被 告在看他的車子。】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由前揭證詞足證,告訴人於酒醉駕車後於肇事現場遭人圍毆已受有傷勢,且 斯時被告人確實在成功小吃店內用餐,無參與毆打告訴人。 (二)次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當時九十三年四月三日零時五十分左右,我因 酒醉駕駛S二—一九七八在國姓鄉○○路五九號前撞倒停放在路旁自小客車一 七五0—DM,因該車主是丙○○,他手持鐵棍打我,使我頭部、胸部及背部 多處挫傷」等語(見偵卷第九頁背面),復於偵訊指稱:「他(指丙○○)在 現場用棍子打、有很多人看到、我在派出所被警察用手銬銬著他踹我,我倒了 警察制止他才停下」等語(見偵卷第二三頁背),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 是有要和解,但是我希望被告能告訴我在現場時,是何人打我。」等語(見本 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足徵告訴人對於究竟是否遭被告持鐵棍或 棍子毆打,及其傷害到底是否被告所造成,並無十足之確信與把握;再佐以告 訴人酒醉駕車斯時之呼氣酒醉濃度值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意識模糊、注 意力無法集中,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埔交簡字第六二號刑事卷附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顯見告訴人當天係在酒醉之精神狀態中 ,所言所見是否清楚亦有疑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非能僅憑其陳述,而推 測被告有對其為傷害之行為,而遽令被告負傷害之罪責。(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到派出所時,有無看到己○ ○身上有傷?)那天下雨,我看到己○○時,他打赤膊,他的眼睛、耳朵都有 紅腫,他一直向我媽媽跪下說對不起,且語無倫次,警察人員就將己○○用手 銬銬在椅背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及 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己○○跌倒時,有無喊哪裡痛?)還 未到派出所時,己○○在現場就有說他胸口很痛,希望我能讓他先去醫院,但 我認為他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他傷口沒有很嚴重到要立即送醫,所以先帶他 到派出所做筆錄。】、【(辯護人問:你做筆錄前,有無看到己○○身上有傷 勢?)有,他全身都有傷,大部分是擦傷,臉部、胸部、肩膀、手部都有擦傷 。】、【(審判長問:你們到達車禍現場時,當時情形如何?)己○○沿路撞 了六輛車,車禍現場約綿延一、二百公尺,我到時,己○○的車已經嚴重變形 ,無法再開,他人站在他車子旁邊,被一堆人圍著,他身上都是傷,而且很醉 ,不過我看他能自己行走,傷勢應該沒有很嚴重,只是語無倫次。】等語(見 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再觀以告訴人所提之受傷照片六幀,所 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告訴人受傷之位置大致相符,顯見告 訴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前,其眼睛、耳朵均紅腫及臉部、胸部、肩膀、手部有 擦傷,胸部已有疼痛;準此,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被告以腳踹告訴人胸部 致告訴人受傷乙情,即有疑義,且證人戊○○為告訴人之胞姐,其證詞難免迴 護告訴人,且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自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 (四)再者,告訴人己○○所提附於偵查卷第一四頁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僅得證明告訴人己○○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七起至同年月十日止,曾至澄清醫 院就診住院,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胸部及背部挫傷之事實,然尚 無從證明其所受之該等傷害,確係遭被告持鐵棍及以腳踹之方式毆打所造成, 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己○○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之處,則尚難以告訴人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片面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卷內之所有直接 、間接證據,並無從令本院得到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吳 昀 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