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6號 、偵緝字第19、20、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85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日期為90年8月30日)。 二、惟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一)丁○○與陣一弘(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林子倫(原姓名為林昆皓,通緝中)、歐明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3年1月27日1時許之夜間,共同以徒手踰越吳健國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38之6號住處後方圍牆之方式 ,侵入該住宅,再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該屋窗戶後,進入房屋內竊取吳健國所有之古董木榻1張;並於竊取後由丁 ○○等人共同將竊得之古董木榻載運至徐文惠(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經營之財興企業社,售予知情之徐文惠。 (二)93年9月26日7時許,丁○○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19號前,以電線接通車鎖電源之方式,竊取吳光明所有之車號MS─4308號自小貨車。 (三)丁○○與來志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1日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與同 春一街口,以來志鴻把風,丁○○下手行竊之方式,以徒手竊取漢邦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營業用大貨車(原車號R6─308號,引擎號碼4D31─C00238號),並 由丁○○駕駛另1部車(車號不詳),拖拉來志鴻駕駛之 前開竊得之營業用大貨車;嗣丁○○與來志鴻駕駛至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山茶巷與臺14線公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丁○○則趁隙逃逸。 (四)94年1月4日9時許,丁○○在南投縣埔里鎮○村里○村路9之2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起訴書誤載非為兇器 ,且未扣案,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插入鑰匙孔內破壞鎖頭,竊取乙○○所有車號QD─0547號自小客車。 (五)94年1月9日5時許,丁○○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 21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T型扳手1支(起訴書誤載非為兇 器,且未扣案,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插入鑰匙孔內破壞鎖頭,竊取金良青果菓行所有之車號TF─076號大貨車 。 (六)94年1月18日4時許,丁○○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248巷16號旁工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板一面,並 於竊取後,以先前竊得之車號TF─076號大貨車,載往不 知情之陳永豐經營之廢鐵回收場販賣,得款新臺幣5420元。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4年1月19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151號前,丁○○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到 案,且扣得上開T型扳手1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吳健國、吳光明、乙○○、丙○○於警詢中指述、證人李婷婷【事實欄二、(三)部分】、甲○○【事實欄二、(五)部分】、陳永豐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同案被告陣一弘及林子倫於警詢、徐文惠於偵訊、歐明和、來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秤量傳 票1張、扣押物品清單2張、照片2張及車籍查詢資料8紙在卷可稽,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是以,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吳健國等人,附此說明。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 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 號判例要旨)。是窗戶於刑法之評價,應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四)、(五)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其材質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T字 型之上方把手部分另覆蓋有塑膠材質,T字型下方長約15公分,前端尖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94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參。是上開T型扳手於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三)、(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之犯行,與偵查中同案被告陣一弘、林子倫、歐明和等人間;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與偵查中同案被告來志鴻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 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以夜間闖空門方式進入被害人吳健國住處行竊,妨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甚鉅;⑵被告犯罪之次數、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其中大貨車與小客車各2部,但均非新穎);⑶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⑷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與偵查中同案被告陣一弘、林子倫、歐明和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3年1月27 1時許之夜間,侵入吳健國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里○○路38之6號住處,除竊取吳健國所有之古董 木榻1張之外,另竊取電視機1臺、按摩椅1組、電子琴1臺、高爾夫球具4套等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 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偷了骨董木榻而已」。經查:⑴被害人吳健國於警詢之指述,僅能證明其曾失竊電視機1臺、按摩椅1組、電子琴1臺、高爾夫球具4套等物,尚無法據以證明係被告所竊取。⑵有關前往吳健國上述住宅竊取財物之情節,林子倫於警詢時供稱:共分2次去偷的,第1次是其和歐明和去偷,共竊得國際牌電視機1臺、按摩椅1組、電子琴1臺、高爾夫球具等物;第2次是隔了2、3天之後,其和歐明和、丁○○、陣一弘去偷,偷得古董木榻1張等語(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2號卷卷一第64、65頁)。林子倫前揭竊取該古董木榻張之供詞,核與被告、陣一弘、歐明和等人之供詞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侵入吳健國前揭住宅竊盜,僅竊取該古董木榻之事實,應堪認定。綜言之,依相關卷證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竊取電視機1臺、按摩椅1組、電子琴1臺、高爾夫球具4套等物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一)部分,有單純1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第47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