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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接連五日,每日均由甲○○獨自一人於白天至南投縣水里鄉○○村○○街十號振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舊合版工廠(下稱振昌公司,已無圍牆)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接續將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車埕管理站存放該處之檜木搬至振昌公司後面之路旁空地後,於同日夜間,再駕駛小貨車,將竊得之檜木搬運至水里鄉水里村山頂巷十一號不知情之甲○○嬸嬸張月金之宅前堆放,以此方式竊得檜木一百二十九支得逞(其中第四日或第五日甲○○因所使用之小貨車無法載運,遂於竊取後找張志雄、陳昌泰二人幫忙,並駕駛張志雄之小貨車,三人將合力將甲○○當日竊得之檜木搬運至上址堆放,張志雄、陳昌泰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後,甲○○並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及三月底某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七萬元之價格,在上址將竊得之檜木共一百十二支賣給知情之劉漢忠,並均由甲○○為劉漢忠將其所購買之檜木載至水里鄉永興村臺大實驗林二十一林班工寮交付給劉漢忠(另行審結)。

(二)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與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後,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卅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劉易鑫(其二人另行審結)、乙○○(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四人至上開振昌公司,由甲○○負責自堆置之木材中挑出檜木,繼由渠等以徒手搬運之方式,接續將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車埕管理站存放該處之檜木搬至振昌公司外面之空地後,再合力搬運至水里鄉水里村山頂巷十一號不知情之甲○○嬸嬸張月金之宅前堆置,而以此方式竊取檜木三十八支得逞。隔日則由丁○○、劉易鑫駕駛貨車將上開竊得之檜木全部載運至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一一一之八號明知該等檜木為來源異常之贓物之蕭金標宅旁擺放,並由丁○○委託蕭金標以底價四萬元銷售,再輾轉經亦知該等檜木為來源異常之贓物之賴鴻安介紹亦明知該等檜木為來源異常之贓物之陳明儀,經陳明儀於九十三年四月底至該處看過上開竊得之檜木後,當場由陳明儀交付訂金五千元予蕭金標,陳明儀翌日再將餘款四萬五千元交予賴鴻安,蕭金標、賴鴻安(其二人與陳明儀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各取五千元外,其餘四萬元由丁○○、劉易鑫等人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點許,在張月金宅前查獲甲○○擺放之所竊檜木十七支,繼於同日下午十點五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二十九號陳明儀所經營之明豐木器工業社,查獲其購入已加工之失竊檜木五百才積,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四點許,在前述工寮查獲劉漢忠購入之失竊檜木一百十二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劉易鑫、丁○○、劉漢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共同被告張志雄、陳昌泰、蕭金標、賴鴻安、陳明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陳明弘、張月金、劉俊輝(張月金之子)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車程管理站人員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及同站人員戊○○於警詢中指訴上址存放之木檜木確遭竊之情節相符,被告甲○○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前述四址現場照片、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車程管理站失竊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之(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事實欄一之(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甲○○、丁○○、劉易鑫與共犯乙○○間,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結夥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接連五日,及被告甲○○夥同共犯丁○○、劉易鑫、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集集鎮○○村○○街十號竊取檜木之行為,竊盜行為之時間分別係在五日、一日,時間不長、緊接,且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車程管理站所存放之檜木,所為竊盜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上開說明,前揭二次之竊盜行為,均分別應論以接續犯,聲請人認均係連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森林法、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檜木數量不少,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方法、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車程管理站和解,賠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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