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 )及移 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 改,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與王文光、劉易鑫(其二人已審結)、乙○○(另 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四人至上開振 昌公司,由甲○○負責自堆置之木材中挑出檜木,繼由戊○○、劉易鑫、乙○○ 等人以徒手搬運之方式,接續將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車埕管理站存 放該處之檜木搬至振昌公司外面之空地後,再合力搬運至水里鄉水里村山頂巷十 一號不知情之甲○○嬸嬸張月金之宅前堆置,而以此方式竊取檜木三十八支得逞 。隔日則由戊○○、劉易鑫駕駛貨車將上開竊得之檜木全部載運至水里鄉永豐村 永豐巷一一一之八號明知該等檜木為來源異常之贓物之蕭金標宅旁擺放,並由戊 ○○委託蕭金標以底價四萬元銷售,再輾轉經亦知該等檜木為來源異常之贓物之 賴鴻安介紹亦明知該等檜木為來源異常之贓物之陳明儀,經陳明儀於九十三年四 月底至該處看過上開竊得之檜木後,當場由陳明儀交付訂金五千元予蕭金標,陳 明儀翌日再將餘款四萬五千元交予賴鴻安,蕭金標、賴鴻安(其二人與陳明儀均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各取五千元外,其餘四萬元由戊○○、劉易鑫等人朋 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下午十點五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 村○○路二十九號陳明儀所經營之明豐木器工業社,查獲其購入已加工之失竊檜 木五百才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竹山分局報告該屬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共犯 甲○○、劉易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同案被告蕭金標、賴鴻安、陳明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陳明弘、張月金、劉俊輝(張月金之子)於警 詢、偵查中,及共犯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被害 人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車埕管理站人員丁○○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中,及同站人員己○○於警詢中指訴上址存放之檜木確遭竊之情節相符,被 告甲○○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交通部觀 光局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車埕管理站失竊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 與王文光、劉易鑫、乙○○間,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竊 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 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夥同共犯王文光、劉易鑫、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初 某日,在南投縣集集鎮○○村○○街十號竊取檜木之行為,竊盜行為之時間係在 一日內,時間不長並緊接,且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風景區管 理處車埕管理站所存放之檜木,所為竊盜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較為薄弱,依上開說明,前揭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均係連 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 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上 開前科表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之檜木數量不少,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方法、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交通部觀光局 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車埕管理站和解,賠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結夥石金林、丙○○在南投縣鹿谷鄉○○ 村○○路六六號後方田園內,由石金林駕大貨車,竊取邱國所保管之挖土機一部 。惟審諸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竊盜行為,時間相隔已長達八個 月,且竊取之物品係挖土機,與本件行竊之物品為檜木,犯罪型態亦有差異,顯 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尚難併為審理,應退由移送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 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