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列被告因94年易字41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黃小琴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昀儒 書 記 官 黃婉淑 通 譯 游青樺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王朝震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庚○○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庚○○與丁○○(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223號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及乙○○、戊○○(乙○○、戊○○涉犯竊盜部分,待通緝到案再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月27日1時許,夜間侵入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38之6號住處,竊取古 董木榻乙座、電視乙台、按摩椅乙組、電子琴乙台、高爾夫球具四套等物,得手後,即共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丙○○經營之財興企業社,將電視乙台、按摩椅乙組、電子琴乙台、高爾夫球具四套,售予丙○○,另古董木榻乙座則交予丙○○寄藏,嗣因警於竊盜現場查獲庚○○之指紋,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黃婉淑 審判長法官 黃小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