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入監執行;執行中因先前所犯之竊盜、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六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二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七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戊○○係財興企業社(設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八四五號、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負責人,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理應不得收購或寄藏之,詎其明知附表編號1之古董木榻一床、編號2之電視機一台、編號3之按摩椅一張、編號4之檯燈一個、編號5之版畫一幅、編號6之吸塵器一台等物,係丑○○(業經本院已審結、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與庚○○(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辛○○(業據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乙○○(所涉犯竊盜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四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時許,於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三十八之六號住處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並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乙○○等人購買上開電視機一台、按摩椅一張、版畫一幅、檯燈一個、吸塵器一台,並將之放置於財興企業社內;另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對於乙○○等人將竊得之上開古董木榻一床搬運至財興企業社時,竟不予拒絕保管而仍允以寄藏,並將之搬運至戊○○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十八巷三號住處內藏匿,嗣因警方於甲○○住處之竊盜現場查獲丑○○之指紋後,循線並依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十八巷三號住處內查獲古董木榻一床,及同年三月三日十六時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三年聲搜字第九十三號搜索票,於財興企業社內查獲上開電視機一台、按摩椅一張、檯燈一台、版畫一幅、吸塵器一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以六千元之代價故買乙○○、丑○○、辛○○、庚○○等人所竊得之贓物電視機一台、按摩椅一張,並將古董木榻一床寄藏予上揭住處內,且知悉上開物品均屬贓物等事實,惟否認有故買上開檯燈、版畫、吸塵器贓物之犯行,並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理中辯稱:伊沒有向乙○○購買上開檯燈、版畫、吸塵器,亦沒有見過該等贓物云云;然查: (一)上開電視機、按摩椅、檯燈、版畫、吸塵器、古董木榻等物,係丑○○與陳一弘、乙○○、辛○○所竊得之贓物等事實,業據證人丑○○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一第四七至五一頁、同偵卷二第三六至三八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庚○○、乙○○、辛○○所竊得之電視機、按摩椅、檯燈、版畫、吸塵器等贓物販售予被告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庚○○、乙○○、辛○○於警訊時證稱:上開電視機、按摩椅、古董木榻等物為渠等竊得,並將之販售、寄藏予被告等情節互相吻合(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一第五二至五八頁、第六四至六八頁、第六九至七二頁)。 (二)再參以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上揭電視機、按摩椅、檯燈、版畫、吸塵器、古董木榻等物為其所有、並於伊之住處遭竊一情,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指紋相片三式七張,其上計有可資比對指紋一枚(編號3號),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丑○○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比對」,有該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三00三三六七九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一第一八四至一八七頁),則上揭電視機、按摩椅、版畫、檯燈、吸塵器、古董木榻等物,為丑○○、庚○○、乙○○、辛○○所竊之贓物,應屬無疑。 (三)又甲○○所失竊之上開電視機、按摩椅與檯燈、版畫、吸塵器均係在被告所經營之財興企業社遭警方查獲一節,有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三年聲搜字第九十三號搜索票一份、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各一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卷一第三七至四六頁);雖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附表所示之贓物均係在其所經營之財興企業社遭警方查獲(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信;且被告既自承知悉乙○○等人售予伊之電視機、按摩椅為贓物,而上開檯燈、版畫、吸塵器又係乙○○等人竊得後搬運至被告所經營之財興企業社之贓物,復與上開電視機、按摩椅一同於財興企業社遭警方查獲,是被告對於上開檯燈、版畫、吸塵器主觀上亦應有贓物之認知,至為酌然。從而,被告確實向乙○○、丑○○、庚○○、辛○○等人故買電視機、按摩椅、檯燈、版畫、吸塵器之犯行,亦堪認定。(四)此外,復有古董木榻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一第一八八、一八九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故買及寄藏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戊○○明知電視機、按摩椅、檯燈、版畫、吸塵器等物係乙○○、丑○○、辛○○、庚○○等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購買之,核其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名;惟刑法上所稱之常業犯,雖不以犯罪所得作為唯一經濟來源為必要,仍需行為人有賴此犯行以為常業之意思並恃之維生,始克當之,倘犯罪行為客體內涵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以恃之維生,亦無從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自承開設財興企業社,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惟本件所查獲被告故買之贓物數量,僅有附表編號2之電視機一台、編號3之按摩椅一張、編號4之檯燈一個、編號5之版畫一幅、編號6之吸塵器一台等物,尚難僅憑此而認被告具有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是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法條容非允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另被告就寄藏古董木榻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入監執行;執行中因先前所犯之竊盜、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六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二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七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購買及寄藏贓物之行為,均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使竊盜罪犯得以隱匿贓物去向,間接鼓勵他人實施財產犯罪,雖故買贓物之代價僅約六千,但其中寄藏之古董木榻價值不菲,對於被害人甲○○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人意旨另認被告戊○○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人,明知所故買者係他人盜贓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意圖故買贓物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上旬起至九十三年上旬間,在伊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八四五號之財興企業社(起訴書誤繕為彰化縣芬園鄉○○村○○路十八巷三號)內,多次向丁○○或其他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54所示之贓物,因而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嫌云云;並以被告戊○○係專職資源回收業,有更高於一般人之辨識能力,且與丁○○係舊識,自應清楚了解丁○○之經濟狀況及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且該丁○○非從事農耕、建築業或二手工具買賣,何以經常出售農耕或建築用具,被告戊○○主觀上應知悉所購者係丁○○或他人盜贓為所得之物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附表編號7至編號54等物品,為警於其所經營之財興企業社及彰化縣芬園鄉○○村○○路十八巷三號之住處內查獲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因為伊從事資源回收業務,附表編號7至編號54等物品,其中有些物品是伊向他人所購得之二手貨,有些物品可能是他人寄放,但確實不知道該等物品是贓物,直至警方查獲時,始知悉係贓物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7至編號54等物品,分別為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子○○、丙○○、己○○、陳朝陽、壬○○、癸○○等人所有、並遭他人所竊乙情,業據被害人子○○、丙○○、己○○、陳朝陽、壬○○、癸○○等人分別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十一份、贓物照片四十三幀等為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一第一九0至二二0頁、第二三0至二四五頁),堪信為真;然此僅能證明附表編號7至編號54等物品,係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子○○、丙○○、己○○、陳朝陽、壬○○、癸○○等人所有、並遭他人所竊等事實,尚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戊○○主觀上知悉附表編號7至編號54等物品係贓物,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買受之。 (二)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以前所有之贓物是否有賣到戊○○那裡?)有】、【(檢察官問:約在何時賣的?)九十三年】、【(檢察官問:你賣的東西從何來?)一部份是偷的,一部份是家裡的】、【(檢察官問:戊○○是否知道你賣的東西有些是贓物?)不知道,我沒有向他說】、【(檢察官問:可否指出哪些是你賣給戊○○的?)編號30的割草機、53的洗衣機,是我偷來的,還有一台冷氣機,不在附表上,但冷氣機是我家裡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由此足證,被告戊○○向丁○○購買附表編號30的割草機、53的洗衣機時,確實不知道割草機、洗衣機係丁○○所竊得之贓物;再佐以證人丁○○陳稱與被告戊○○平常少有往來,且戊○○不知道伊之經濟狀況等情(同上審判筆錄),據此,尚難僅憑被告戊○○與證人丁○○間有買賣交易,即斷論其對於丁○○所販售之物品有贓物之認知。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則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故買贓物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