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竊取乙○○所有之汽車鋁合金鋼圈2只後」應更正為「由甲○○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汽車鋁合金鋼圈2只後」;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