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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光進劉邦遠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93年5月6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LGG─240號機車車牌1面(該車牌係劉振昌所有,於不詳之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慧音巷聖音寺前廣場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後懸掛在其配偶甲○○所購買之原車牌號碼HD6─453號機車(下稱該機車)上供己使用。嗣於94年4月6日17時許,丙○○駕駛前開懸掛失竊車牌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1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該機車係被告丙○○之配偶甲○○於90年4月間,以租賃之方式向李長恩所經營之「長億車業商行」購買,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且當時該車確係懸掛HD6─453號車牌,業據李長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亦對其與甲○○一同前往購買該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供認不諱,並有機車租賃約定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

㈡乙○○於警詢時證稱:LGG─240號機車係劉振昌所有,平日均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慧音巷聖音寺前廣場,於94年3月5日18時許在該處失竊,然因久未使用,故不知車牌何時失竊等語,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LGG─240號車牌確係他人失竊之物。

㈢HD6─453號車牌於92年9月22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裁處「逕行註銷」,後又因被告於93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駕駛該機車懸掛上開註銷之車牌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大明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當場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掣單舉發,並將該車牌1面取下並代為保管;被告復於93年5月6日11時2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該機車在台中縣霧峰鄉○○路211之12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以「已領有號牌,未懸掛號牌行駛於公路」及「行照逾期,未依規定換領」掣單舉發,有彰化監理站95年4月14日中監彰字第0950009088號函及所附之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另自被告於94年4月6日再駕駛該機車為警查獲,足認該機車於93年2月16日至94年4月6日間,均為被告所使用,且HD6─453號車牌於93年2月16日起為警取下後,迄於93年5月6日,該車仍未懸掛任何車牌。

㈣承上,該機車既在被告使用中,則自93年2月16日起至93年5月6日止均未懸掛任何車牌,竟於94年4月6日已懸掛上揭失竊之LGG─240號車牌,自足認係被告於93年5月6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受LGG─240號車牌後,懸掛在其使用之該機車上,且車牌與機車二者應無分離使用之理,是以被告於單獨收受上開車牌時,主觀上自有贓物之故意。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該機車購買後係由已離家2、3年從未返家且無法連絡之配偶甲○○所使用,而伊是於93年8月8日該機車放在伊住處前之後才開始使用,當時有懸掛車牌,但沒有注意是否是原來購買時的車牌云云。然被告於93年2月16日及同年5月6 日即有違規駕駛該機車遭警查獲之紀錄已如前述,而本院審理時就該等事項質疑被告說詞時,被告始改稱於上揭時間有使用該機車,然因為有連續2次違規甲○○才不讓其使用,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既已稱甲○○離家2、3年無從聯絡,則甲○○如何知悉被告於93年間有違規紀錄?其所辯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㈡若被告所辯為真,就上開違規紀錄可知,93年2月16日原HD6─453號車牌已為警吊扣,則甲○○既已離家2、3年,足見其對於被告之生活情況不聞不問、毫不關心,何可能於將該無車牌之機車取回後,又大費周章另取得1面來路不明之車牌懸掛後始交予被告使用,顯違常理;再者,於93年2月16日係被告駕駛該機車為警舉發並吊扣HD6─453號車牌,故被告於斯時即明知該機車已無車牌懸掛其上,則於93年8月8日開始使用該機車時,對於車牌由無變有(即懸掛他人失竊之LGG─240號車牌)之事豈有毫不知悉之理?益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未能坦然悔悟,且造成被害人追查困難,惟被害人失竊之車牌業已尋回,侵害之法益非鉅,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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