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8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十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一七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棉質繩索壹條、黑手提袋壹只、瑞士刀壹支、雨鞋壹雙、飼料袋貳只、手電筒貳支、棉質手套柒副、鋼筋鐵條拾伍條、壹字起子壹把、活動扳手壹把、活動鉗子壹把、老虎鉗壹把、鐵鉗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內,駕駛車牌號碼:CL—九二一五號之自用小貨車(登記所有人:三能水電工程行)一輛,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瑞士刀各一支,暨棉質繩索一條、黑手提袋一只、雨鞋一雙、飼料袋二只、手電筒二支、棉質手套七副、鋼筋鐵條十五條等物,以雙手戴上手套、雙腳穿雨鞋、將鐵條插入電線桿上空洞向上攀爬、手持油壓剪,以此方式剪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為台灣電力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有之電線〈即PVC風雨線、價值約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九百零八元〉,竊得後,再將所竊得之電線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並載往不知情之陳文生所經營聯合企業社(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一八之一號)、劉振義所經營義興古物商(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街二巷二二號)、林錦楠所經營德一廢棄物清理公司(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十八號)等處,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電線分別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變賣予陳文生、劉振義、林錦楠等人,得款供自己花用殆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經警於南投縣南投市○○鄉○○路永福橋旁查獲,並當場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一支、棉質繩索一條、黑手提袋一只、瑞士刀一支、雨鞋一雙、飼料袋二只、手電筒二支、棉質手套七副、鋼筋鐵條十五條等物。 (二)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之某日之日間某時及同年九月一日日間某時,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把、活動扳手一把、活動鉗子一把、老虎鉗一把、氧氣筒(未扣案)等工具,分次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梨子巷三八號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氧氣筒焊燒切割白鐵等方式,共竊取白鐵冰箱二個、白鐵窗一個、鋁門框三個、鐵門一個等物,並於竊取得手後,分別以七百元、三千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蔡建男、許志鴻載運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金額約計一萬一千元左右,並花費殆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四0四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一把、活動扳手一把、活動鉗子一把、老虎鉗一把等工具。 (三)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之某日,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之鐵鉗一支,前往南投縣中寮鄉竹坑巷明善枝一三號電線桿,竊取台灣電力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有之電線(即TPC7心硬銅線、風雨線)約一五公尺,得手後復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線載回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四0四號之住處內,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所竊得之電纜線一五公尺、鐵鉗一支。 (四)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二十時許,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三角公園旁,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重型機車(經電腦查詢後得知該車牌為NVO—七八八號、引擎號碼為RU00九四六六號、偷竊當時該車係懸掛戊○○所有已遺失之LEV—八九六號車牌)之電門,發動得手後騎乘離去,並供己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將之停放在南投市○○○路○街九號清邁汽車旅館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辦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部分: ⑴業據證人乙○○(即台灣電力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中寮服務所員工)、陳文生、劉振義分別於警、偵訊時證稱綦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二至一六頁、第三三至三五頁、第三六至三七頁);⑵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二份(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七至二九頁);⑶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報緝公函及資料五份(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八至五七頁);⑷現場照片三十六幀(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八至七六頁);⑸扣得被告所有、供其行竊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一支、棉質繩索一條、黑手提袋一只、瑞士刀一支、雨鞋一雙、飼料袋二只、手電筒二支、棉質手套七副、鋼筋鐵條十五條,可資佐證。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⑴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曾失竊白鐵窗、鋁門窗等情甚詳(見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二四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六頁);⑵證人許志鴻、蔡建男於警訊時證稱受被告委託載運白鐵贓物等情屬實(同上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四頁、第五二至五五頁);⑶現場照片六幀(同上查卷第五七至六0頁);⑷扣得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一把、活動扳手一把、活動鉗子一把、老虎鉗一把等工具,可資佐證。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⑴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歷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四頁);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一0頁);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五頁);⑷照片六幀(同上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在卷可稽。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⑴業據被害人甲○○、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機車及車牌遭竊等情節甚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五頁及第六、七頁);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同上偵查卷宗第八、九頁);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 同上偵查卷宗第一四、一五頁);⑷照片一幀(同上偵查卷宗第一0頁)在卷可憑。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行竊時,分別所持有油壓剪一支、瑞士刀一支、一字起子一把、活動扳手一把、活動鉗子一把、老虎鉗一把、鐵鉗一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雖未經起訴,然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獲取報酬,再犯本件竊盜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為電線及機車暨白鐵冰箱等物價值不斐、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油壓剪一支、棉質繩索一條、黑手提袋一只、瑞士刀一支、雨鞋一雙、飼料袋二只、手電筒二支、棉質手套七副、鋼筋鐵條十五條、一字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把、活動鉗子一把、老虎鉗一把、鐵鉗一支、鑰匙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氧氣筒一個,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竊物品及數量 │ ├──┼─────────┼────────────┼──────────┤ │一 │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一至四合計失竊PVC│ │ │凌晨二、四時許 │廣福幹六四分九電桿 │風雨線22m/m、384公尺│ ├──┼─────────┼────────────┤,約七千六百八十元 │ │二 │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 │ │ │凌晨二、四時許 │廣福幹六四分九低一電桿 │ │ ├──┼─────────┼────────────┤ │ │三 │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 │ │ │凌晨二、四時許 │廣福幹六四分九低二電桿 │ │ ├──┼─────────┼────────────┤ │ │四 │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 │ │ │凌晨二、四時許 │廣福幹六四分九低三電桿 │ │ ├──┼─────────┼────────────┼──────────┤ │五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竹坑巷│五至六合計失竊PVC│ │ │一日凌晨二、三時許│竹坑枝四一電桿 │風雨線22m/m、141公尺│ ├──┼─────────┼────────────┤,約二千八百二十元 │ │六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竹坑巷│ │ │ │ │三日凌晨三、四時許│竹坑枝四一低一電桿 │ │ ├──┼─────────┼────────────┼──────────┤ │七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竹坑巷│七至九合計失竊PVC│ │ │日凌晨二時許 │竹坑枝三二電桿 │風雨線22m/m、133.4公│ ├──┼─────────┼────────────┤尺,約二千六百八十八│ │八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竹坑巷│元 │ │ │日凌晨二、四時許 │竹坑枝三三電桿 │ │ ├──┼─────────┼────────────┤ │ │九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竹坑巷│ │ │ │二日凌晨二時許 │竹坑枝三四電桿 │ │ ├──┼─────────┼────────────┼──────────┤ │十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竹坑巷│十至十一合計失竊PV│ │ │二日凌晨三時許 │竹坑枝八六分三電桿 │C 風雨線22m/m、84公│ ├──┼─────────┼────────────┤尺,約一千六百八十元│ │十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竹坑巷│ │ │ │二日凌晨四時許 │竹坑枝八六分三低一電桿 │ │ ├──┼─────────┼────────────┼──────────┤ │十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梨子巷│十二至十三合計失竊P│ │ │四日凌晨一時許 │三八號門前崩埤枝五九電桿│VC風雨線22m/m、102│ ├──┼─────────┼────────────┤公尺,約二千零四十元│ │十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梨子巷│ │ │ │四日凌晨二時許 │三八號門前崩埤枝六0電桿│ │ ├──┼─────────┼────────────┼──────────┤ │十四│九十三年八月中旬之│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梨子巷│白鐵冰箱二個、鋁門框│ │ │某日、同年九月一日│三八號 │三個、白鐵窗一個、鐵│ │ │ │ │門一個 │ ├──┼─────────┼────────────┼──────────┤ │十五│九十四年二月中旬之│南投縣中寮鄉竹坑巷明善枝│(TPC7心硬銅線)│ │ │某日 │一三號電線桿 │風雨線一五公尺 │ │ │ │ │ │ ├──┼─────────┼────────────┼──────────┤ │十六│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二│南投縣南投市○○○街三角│重型機車一輛(甲○○│ │ │十時許 │公園旁 │所有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