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94年易緝字26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堯讚 書 記 官 王宣云 通 譯 陳昭融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與具犯意聯絡之歐明和、張志清等人共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乙○○與歐明和(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陣一弘(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223號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及梁方銘(待通緝到案再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時許,夜間侵入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三十八之六號住處,竊取古董木榻乙座、電視乙台、按摩椅乙組、電子琴乙台、高爾夫球具四套等物,得手後,即共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徐文惠經營之財興企業社,將電視乙台、按摩椅乙組、電子琴乙台、高爾夫球具四套,售予徐文惠,另古董木榻乙座則交予徐文惠寄藏,嗣因警於竊盜現場查獲歐明和之指紋,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三時許,乙○○與張志清(另案由本院審理)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五十三之一號附近,徒手竊取丙○○已繳銷車牌號碼RB─七二五六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十七號查獲張志清,乙○○逃逸並扣得乙○○所有之電話簿一本及黑色夾克一件、涼鞋一雙、內衣二件及望遠鏡一支。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 記 官 王宣云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