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被 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車牌號碼FS-四七五號營業用大客車,發還予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雖尚未終結,然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及案件調查之必要性,認該扣押之車號號碼FS-四七五號營業用大客車確屬聲請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且該車輛業經本院二次勘驗現場中即經採證比對在案,現已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乙○○○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