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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廖立頓廖健男顏淑惠
  •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 原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被   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車牌號碼FS-四七五號營業用大客車,發還予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雖尚未終結,然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及案件調查之必要性,認該扣押之車號號碼FS-四七五號營業用大客車確屬聲請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且該車輛業經本院二次勘驗現場中即經採證比對在案,現已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乙○○○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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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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