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第三八一三號)及移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黃色手提袋壹個、油壓剪貳支、美工刀壹支、棉質繩索壹條、鋼筋鐵條捌根、棉質手套貳副、美工刀片貳盒(內有刀片拾肆片)、飼料袋壹個、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犯罪之習慣,前於少年期間即有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撤銷假釋,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隨後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於下開時地,先後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並以之為業而恃以維生:
㈠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八時許,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支及鋼筋鐵條八根,並手戴棉質手套,身上套住棉質繩索,在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三層巷十八之三號旁下城高枝七低分一電線桿上插入鋼筋鐵條,爬上電線桿後,持上開油壓剪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低壓PVC22電線長度約四百五十六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零二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至南投縣草屯鎮中二高二百二十一點九公里處北上車道右側產業道路附近,以美工刀削去竊得電線外皮後,再將銅線裝入飼料袋中載往同鎮○○路六八六號「南投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二千餘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戊○○,所得用以購買毒品及支付生活費用。
㈡同月十七日八時許,再以同上方法,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旁中原高幹九十一分低一電線桿,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低壓PVC22電線長度約三百五十七公尺(價值約六千一百零八元),得手後以美工刀削去電線外皮裝入飼料袋中,再載運至上開合作社,以二千餘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戊○○。
㈢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二九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OKD─八五七號機車,得手後,甲○○即將OKD─八五七號車牌丟棄至南埔里隘寮溪裡,換裝上母親庚○○所有之LJR—四九六號車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九九之三號前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㈣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攜帶前揭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支及鋼筋鐵條八根,並手戴棉質手套,身上套住棉質繩索,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道路旁雙冬高幹一二三分四、五、六等電線桿上插入鋼筋鐵條,爬上電線桿後,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長度不詳),旋以美工刀將電線削去外皮裝入飼料袋中,再載至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二一○之一號「晉昇企業社」,以二千餘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丙○○。
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夥同具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攜帶上開甲○○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至南投縣草屯鎮富寮里隘寮西北側產業道路附近,竊取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所有之八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長度約三百公尺,得手後,由甲○○將竊得之電線以美工刀削去外皮裝入飼料袋中,載至「晉昇企業社」,以一千餘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丙○○。
㈥同月三十日八時許,攜帶同上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支及鋼筋鐵條八根,並手戴棉質手套,身上套住棉質繩索,在彰化縣芬園鄉○○街七二八巷一○九號附近番田幹七十五分四之電線桿上插入鋼筋鐵條,爬上電線桿後,持上開油壓剪,竊取台電公司有之低壓PVC22電線長度約一百六十五公尺(價值約二千八百元)得手,並將竊得之電線以美工刀削去外皮後裝入飼料袋中,再以機車載往「南投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一千餘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戊○○。
㈦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某時,以同上方法,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屏高幹九十六電線桿,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低壓PVC22電線一百八十三公尺(價值約三千一百四十元),並隨即將電線削去外皮後,販賣予姓名不詳之古物商。
㈧同日八時許,以同上方法,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旁進入產業道路附近南貓枝二十五分十一電線桿,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低壓PVC22電線長度約二百七十公尺(價值約四千六百十九元)得手,並隨即將電線削去外皮裝入飼料袋中,再以機車載往「南投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一千餘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戊○○。
㈨同月十六日某時,以同上方法,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寮里富寮枝十六、同鎮南埔里龍草高幹二二三分電線桿,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低壓PVC22電線一百四十四公尺、一百五十三公尺(價值各約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二千六百零一元),得手後隨即將電線削去外皮後,販賣予姓名不詳之古物商。
㈩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十時許,以同上方法,在南投縣草屯鎮平林巷旁產業道路附近平林二十一右分二十五低一至低三等電線桿,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二十二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長度約二百三十二公尺(價值約三千九百七十元)得手,並將電線削去外皮裝入飼料袋中,再以機車載往上開合作社,以二千餘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戊○○。
同月三十一日八時許,以同上方法,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山茶巷進入產業道路附近山茶高幹四十九分五電線桿,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二十二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長度約五百十一點五公尺(價值約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得手,再將竊得之電線削去外皮裝入飼料袋中,再以機車載往上開合作社,以三千餘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屏巷六九之七號及同鎮○○里○○路二九九之三號之住居處所搜索,查獲一黃色手提袋內裝有油壓剪及美工刀各一支、棉質繩索一條、鋼筋鐵條八根,並在屋外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棉質手套二副、美工刀片二盒(內有刀片十四片)及飼料袋一個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檢察官訊問完畢交保釋放後,又承前常業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某時,再持油壓剪一支,在南投縣草屯鎮碧洲里碧草高幹八電線桿,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低壓PVC22電線一百零五公尺(價值約一千七百九十七元),並隨即將電線削去外皮後,販賣予姓名不詳之古物商。
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時許,以同上方法,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股坑高分六電線桿,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低壓PVC22電線四百四十四公尺(價值約七千六百元)。
同月八日某時,以同上方法,在南投縣草屯鎮石川里味全高幹二十四電線桿,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低壓PVC22電線三百六十四公尺(價值約六千二百三十一元),並隨即將電線削去外皮後,販賣予姓名不詳之古物商。
同月十三日某時,以同上方法,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原里頂崁高幹三十八電線桿,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六十平方低壓PVC風雨線長度約一百五十公尺(價值約七千九百元)得手,隨即將電線削去外皮後,販賣予姓名不詳之古物商。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新天地大賣場廣場前,因騎乘未懸掛號牌之機車而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卻加速逃逸,為警循線追上逮捕,而在機車置物箱裡扣得前開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股坑高分六電線桿竊得之電線(業由台電公司員工辛○○具結領回)及油壓剪一支。
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六0六巷十一號後方荖花仔園,徒手竊取壬○○所有之荖花約半公斤,販賣予不知情之癸○○。
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昇運砂石場旁(烏溪堤防旁),連續徒手竊取子○○所有之荖花每次均約四、五公斤,販賣予不知情之癸○○。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三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吊橋下方荖花園,徒手竊取丑○○所有之荖花約一公斤,販賣予不知情之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犯罪事實一、㈠、㈡、㈩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寅○○,㈢經被害人己○○,㈣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卯○○,㈤經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技士丁○○,㈥、㈦、㈧、㈨、、、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辛○○,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辰○○,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巳○○,經被害人壬○○,經被害人子○○指證綦詳,核與證人戊○○、丙○○、癸○○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己○○、辛○○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被害人壬○○、子○○、丑○○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六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及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油壓剪二支、棉質繩索一條、鋼筋鐵條八條、美工刀一支、美工刀片二盒十四片、棉質手套二副、黃色手提袋及飼料袋各一個與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內,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或以機車鑰匙,或以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線、機車、荖花等財物多達二十餘次,得手後,除機車供己騎用外,均將所竊得之電線、荖花販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得供己花費用盡,顯非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竊盜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足見其係恃竊盜維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乙○○並未參與其餘犯行,自不具有與被告甲○○共同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右揭犯罪事實一、㈦、㈨、至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時值青壯,不思正途謀生,多次竊取他人電線、機車、農作物,妨害公眾用電及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犯罪所生之危害匪輕,但其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年輕力壯,為具有謀生能力之人,惟竟於短短四個月之間,一再犯竊盜案,並以之為常業,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黃色手提袋一個、油壓剪二支、美工刀一支、棉質繩索一條、鋼筋鐵條八根、棉質手套二副、美工刀片二盒(內有刀片十四片)、飼料袋一個、機車鑰匙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