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對被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