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包含販賣及吸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販賣)、四月(吸用)、一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四月及五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現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二、詎丙○○猶不知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公告查禁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四五三之三號其住處旁工寮附近,受張聰文(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二十日)所託,未經許可,代為寄藏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壹個),並將前開槍枝,放置於工寮前方手推車底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至三十分許,警方接獲線報,經丙○○同意,當場在上開工寮前方之手推車底下,搜索查獲上開槍枝,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晚上,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四五三之三號其住處旁之工寮,受案外人張聰文所託,代為保管木盒一個,嗣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至三十分許,經被告同意實施搜索時,在前開木盒內,起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槍枝一枝之事實,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寄藏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張聰文只說要寄放一個盒子在伊那裡,伊沒有打開看,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槍枝云云。經查:
㈠本件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槍枝,係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至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四五三之三號被告住處旁工寮前方之手推車底下查獲,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卷《下稱偵卷》第十四頁)及照片八幀(附偵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在卷足稽,而前開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改造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一二八三號槍彈鑑定書可核。
㈡被告雖稱張聰文寄藏前開物品後,伊未曾打開木盒,亦不知其中放置何物云云。然依卷附照片觀之,藏置扣案槍枝所使用之木盒,表面光潔,並無灰塵堆積之痕跡,且有油漬滲透於木盒上蓋之外等情,有前述照片可憑(參偵卷第十八頁下方照片、第二十頁上方及下方之照片),而前開木盒既係放置於被告住處旁工寮前方之手推車底下(參前述照片),放置地點屬於戶外,警方起獲前開槍枝時間(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距離張聰文寄藏之時間(九十三年十月中旬),復達二個月以上,設被告未曾翻動打開前開木盒,其表面豈得無灰塵堆積之痕跡,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承:放置裝槍之木盒旁、位於手推車下方之工具箱,為其釣魚時所用,而手推車旁邊之拖鞋、電瓶及工寮內之釣具及農具,均為其所有或為其所使用等情(參偵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依常情推斷,被告自不可能對張聰文所寄放之木盒視而不見;復酌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起獲之槍枝,外觀亮潔,應該是時常有在擦拭等語,可知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另由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等接獲線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被告住處附近守候,當日晚上約七、八時許,發現被告駕車行經該地,伊等打開偵防車蜂鳴器開始攔截,被告非但未停車,反而駕車逃逸,並緊急轉彎,轉彎時且差點撞到路旁,調頭之後往中寮方向逃逸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被告就其確有駕車逃逸之情,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參同日審判筆錄),其遇警盤查,未能坦然依規定停車受檢,反而急速逃離其住處,猶見其畏罪情虛。
㈣末查,被告自稱張聰文為其好朋友(參偵卷第十一頁),而張聰文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之事實,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參偵卷第二十一頁),被告自承其於張聰文生前未將前開槍枝歸還張聰文本人,死後亦未將前開槍枝返還於張聰文之家屬之情(參偵卷第六十頁),顯與尋常人代他人保管物品之情節殊異;另審諸被告前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核,可知其對持有槍枝違法性及刑罰處罰嚴厲性並非一無所知之人,豈得容任他人隨意寄放物品而未加聞問,所辯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原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移為修正為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科。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現仍處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且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猶不知潔身自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持有槍枝之數量、且無持槍犯案或炫耀威嚇於人之行為、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為此不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判決,附此敘明。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