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9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鐵鋸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潘錦壅借得之車牌號碼MAB─六九五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0一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得乙○○所有已註銷牌照自用小貨車之白鐵製車框一片,適不知情之欉祐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XL五—三00號機車行經該處,而向丙○○催討丙○○所積欠之機車修理費,丙○○表示欲將前開車框出售予同鎮○○街二四一巷二七號不知情之吳榮輝所開設,經營資源回收之吳記企業社後,再將出售所得償還欉祐民,請欉祐民至吳記企業社等待;而丙○○上開行竊過程,為路經該處之章平和發覺,並記下丙○○所騎機車之牌照號碼告知乙○○,嗣丙○○載上開車框至吳記企業社變賣時,為前往尋回失竊物品之乙○○發現,乙○○欲上前逮捕丙○○,丙○○見狀,立即逃逸,嗣經警以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又騎乘上開車牌號碼MAB─六九五號(檢察官誤載為KAB—六九五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鋸齒銳利及尾端尖銳,均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一把及螺絲起子一支,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職員甲○○所管理之同鎮○○路○段慈濟大愛二村組合屋,以上開鐵鋸及螺絲起子竊取組合屋內之鋁材一批(重約六公斤),將之置放於機車踏板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得手後,又再度進入上開組合屋拆卸鋁窗,旋遭據報到場查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巡官戊○○、偵查員己○○、庚○○查獲,丙○○見己○○站立在組合屋前門立即朝組合屋後門逃逸,適戊○○在該處包抄,丙○○又跑向組合屋前門,己○○即上前表明警察身分,欲上前逮捕丙○○,丙○○仍試圖逃逸,繼續在組合屋內逃竄,己○○動手逮捕丙○○,丙○○仍抗拒逮捕,己○○遂以柔道小內割及拋摔動作將丙○○摔倒在地,丙○○仍奮力爬起欲逃逸,己○○再次以柔道動作將丙○○壓倒在地,丙○○為脫免逮捕,明知己○○係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當場以手肘連接續反擊己○○之腋下數次,而對己○○施強暴,己○○則繼續以身體壓制丙○○,因而在逮捕過程中,受有右肘、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至庚○○一起上前壓制丙○○後始將之制服,而予以逮捕,並在地上扣得上開鐵鋸一把,及在丙○○衣服口袋內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二竊盜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不知抓伊的人是警察,警察勒住伊脖子,導致伊無法呼吸,伊掙扎時不小心傷到警察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開事實一、二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證人乙○○、章平和、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欉佑民、證人潘錦壅、吳榮輝於警詢時,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車牌號碼MAB─六九五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證人甲○○領回上開鋁門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自吳記企業社監視錄影資料所翻攝之照片四張、MAB─六九五號重型機車踏板上置放鋁材一批之照片二張附卷,及上開鐵鋸一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起訴檢察官雖認前揭事實一竊盜部分係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共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由伊一人所犯,且目擊證人章平和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看到一名男子動手將該貨車車框拆下,另一人跟在後面一起離開,這二人所騎機車車牌號碼為MAB—六九五號及XL五—三00號等語,而騎乘車牌號碼XL五—三00號機車之人為證人欉佑民,並未參與竊盜,僅係剛好行經該處向被告索取欠款之情,有被告及證人欉佑民之陳述在卷,此外,復查無另一名綽號「阿龍」之人共同參與行竊或銷贓過程之事證,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伊與綽號「阿龍」之人一起去偷的云云,應屬杜撰之詞,附此敘明。 三、再查,上開被告為脫免證人戊○○、己○○、庚○○之逮捕,而對於證人己○○施以強暴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偵查中,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己○○受傷之照片二張、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伊當初不知抓伊的人是警察才會掙扎,知道後就沒有再掙扎了云云,然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組合屋前門遇見被告時就有表明是警察身分等語,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等逮捕被告前,己○○有先表明身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沒有身體接觸前就有先說明伊等是刑事組的等語相符,衡諸上開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夙無怨隙,到庭具結作證復有刑罰擔保其真實性,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先矢口否認有何掙脫逃跑之行為,嗣又改辯稱伊一開始有掙扎,後來他們說是警察,伊就沒有掙扎了云云,先後所辯不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告雖又辯稱:因為警察勒住伊脖子,導致伊無法呼吸,伊掙扎時不小心傷到警察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前將被告撲倒在地時,被告有用手肘頂伊腋下一直掙扎要掙脫,連續撞了好幾次,感覺很痛,但是還沒有到瘀血之程度;當時伊與被告都是趴在地上的,伊從後頸往前勒住被告的脖子,被告正面朝下,但是他的手還是可以動,伊所受之傷害是在地上扭打摩擦造成的;被告被伊撲倒後,好幾次要爬起來,又被伊壓下去等語,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有用手肘掙脫撞開的動作,因為己○○壓制時被告都一直在掙扎,所以庚○○過去一起壓制後被告才無法再有掙脫的動作等語,足見被告明知證人己○○為警員,仍拒絕接受逮捕,即使為警壓制在地,猶一再反擊警員試圖逃逸,而經本院請證人己○○與戊○○當庭模擬證人己○○當時以柔道動作壓倒被告之動作,亦確可見被告當時雖遭證人己○○自後扣住頸部壓制在地,惟雙手未受拘束仍可活動,有模擬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倘若被告係遭證人己○○自後扣住脖子導致無法呼吸,應係以雙手扳開證人己○○扣住其脖子之右手,而非以手肘往後連續撞擊證人己○○,使警員的手更扣緊其脖子,復一再掙扎,導致證人己○○受有右肘、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堪認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而積極施強暴於證人己○○之犯意,從而被告因竊盜為脫免逮捕而有施強暴於證人己○○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前揭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按鐵鋸鋸齒銳利,螺絲起子尾端尖銳,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安全造成危害,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並不以使人受傷為必要,亦不以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參照)。再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參照)。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將所竊之鋁材一批置於機車踏板上,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其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加重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準強盜罪及妨害公務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又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本件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罪,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用強暴,在法律上視為強盜罪,則其行竊行為縱與他次竊盜行為,具有概括犯意,因所犯實非同一罪名,自不能再與他部分之竊盜行為論以連續犯,是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下本案加重強盜罪,無非係出於本能想要逃避警方逮捕之動機,其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固不足取,惟並未持身上之螺絲起子攻擊警員造成更大之傷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執法過程中難免會受傷,這個小傷我還可以接受,被告並沒有拿兇器攻擊我,這部分我還可以接受」等語,本院認依本案情節,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共危險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竊盜犯行遭警方查獲後仍不願接受法律制裁,而對追捕之警員施以暴行,對執法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鋸一把、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黃益茂 法 官莊秋燕 法 官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