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2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亦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19日早上某時,在南投市○○路416號便利商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於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152巷69之9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月19日14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94年7月12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就被告尿液檢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有上開1紙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各以相同之方法為之,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2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為安非他命,然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係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顯有誤會,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