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由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甲○」名義之印章壹顆及「建綸玻璃企業社」八十九年度員工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九十年度年薪(工)資支領憑單、九十一年度年薪(工)資支領憑單、九十二年度員工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上上偽造之「甲○」印文共肆拾捌枚,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連續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偽造之「甲○」名義之印章壹顆及「建綸玻璃企業社」八十九年度員工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九十年度年薪(工)資支領憑單、九十一年度年薪(工)資支領憑單、九十二年度員工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上上偽造之「甲○」印文共肆拾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設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三○一巷一九號「建綸玻璃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印領清冊之義務。其明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建綸玻璃企業社」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並未僱佣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建綸玻璃企業社」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間在草屯鎮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顆後,分別於九十、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年間之不詳日期,在上址,連續以在前開企業社八十九年度員工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九十及九十一年度年薪(工)資支領憑單、九十二年度員工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上,虛偽登載甲○於八十九至九十二年各該年度向該企業社領取薪資,並在前開薪資印領清冊及薪(工)資支領憑單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共四十八枚,虛偽登載甲○於八十九至九十二年各該年度向該企業社領取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十八萬元、十七萬元、十七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其於偽造完成具有收據性質並為會計憑證之前開薪資印領清冊及薪(工)資支領憑單後,復先後於八十九至九十二年各該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前某日,將偽造完成之前開薪資印領清冊及薪(工)資支領憑單交付不知情之戴孟倫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利用該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該企業社八十九至九十二年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由前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提出該企業社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行使,申報該企業社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虛增該商號營業成本,營利所得減少,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建綸玻璃企業社」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四萬二千五百元、四萬二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胡淑美、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卷附建綸玻璃企業社之八十九及九十二年度員工薪資 、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九十及九十一年度年 薪(工)資支領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 四年度財營所字第五九○九四一○○二五五號、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前開企業社 八十九至九十二年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等影本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 (二)被告應支付新台幣六萬二千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被告願支付新台幣六萬二千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支付完畢)。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