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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 被告
    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丙○○ 丁○○ 辛○○ 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乙○○、丙○○、丁○○、辛○○、壬○○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己○○於民國九十年間介紹嘉義市富宇建設公司友人葉仁皓與癸○○認識,冀服務於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室之癸○○能介紹工程,時癸○○以有很多朋友從事工程可以幫忙,並以其因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未繳積欠稅款、罰單,行動不便,向葉仁皓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後癸○○雖如數返還借款,惟己○○即以此為由,多次要癸○○提供工程,因癸○○未提供,己○○為達索取工程之目的,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犯行: ㈠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己○○以電話通知癸○○,要其前往南投市○○里○○路九十四號「全冠生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冠公司)談事情,癸○○於當日下午六時許抵全冠公司後,己○○先令在場年籍不詳之人將鐵門拉下,並稱:「不是還錢了就好,工程要讓我作,否則讓你公務員無法做下去」等語,並脅迫其書立內容記載將提供工程讓己○○承作,否則賠償一切損失之承諾書,癸○○因有多人在場,且行動受控制,心生畏懼下,不得已書寫承諾書,至簽寫承諾書後始得離去,行動自由遭剝奪達二個小時。 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己○○與辛○○、乙○○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七、八人再度前往癸○○住處尋訪癸○○未果,經與癸○○聯繫後,雙方約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橋全國加油站旁之九九九KTV前廣場碰面,其等抵九九九KTV前廣場後,除毆打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更命在場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二把疑似手槍之物(均未扣案),抵住癸○○之腰部,欲將癸○○挾持上車,經癸○○緊抓車門及上開KTV裡面有人外出查看,己○○始行罷手,妨害癸○○之行動自由而未遂。 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己○○復夥同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通知癸○○至全冠公司,癸○○抵達後,己○○先命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鐵門拉下,己○○並對癸○○稱:「八月二十三日那一天太便宜你了,應該讓你斷一隻手及一隻腳」等語,並要癸○○快點拿工程給他,否則沒完沒了,並限制癸○○行動達二小時,而剝奪癸○○行動之自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被告及檢察官對於癸○○於調查站調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上述犯罪事實,辯稱:本案因當初癸○○向其誆稱有工程可介紹承作,並以此為由向葉姓友人借錢,後來癸○○未履行其承諾又不還錢,才有爭執,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八一六號卷第四十六頁至五十一頁、九十三年他字第四五七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至全冠公司後,遭脅迫寫下承諾書、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九九九KTV先遭人毆傷後遭人夾持上車因其自己緊抓住車門及九九九KTV人員之探問而免於強押上車、同年十月三日至全冠公司遭人以斷手、斷腳之語恐嚇等基本事實,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且就其所陳上開各節,其中就本案緣起於癸○○向己○○友人葉浩仁稱得介紹工程,並因此向葉仁皓借款三十萬元等情,有借據一紙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審理卷)。另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遭毆打後受有傷害,經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就診、住院,亦有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八一六號卷第五十二頁),經核均與歷次於調查、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其上開證述確有所憑,並堪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己○○所為上開犯行,均改證稱由年籍不詳者所為,顯係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犯行情況下,所為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上開一之㈠、㈢之事實,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己○○所犯的罪名,則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上開事實一之㈠、㈢事實,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己○○上開所為,應僅論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名為已足,無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罪名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己○○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間,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為要求癸○○提供工程,而有多次妨害自由犯行,其各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各該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己○○多次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欲迫使他人提供工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重大,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丙○○、辛○○、壬○○及丁○○六人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替案外人庚○○夫婦討取債務為由,有下列犯行: 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要求甲○○前往全冠公司說明,甲○○於進入上址二樓後,由丁○○在樓下把風,雖甲○○極力否認有何積欠庚○○夫婦之債務,惟在場之己○○、乙○○,張佩聖、辛○○、壬○○等五人,仍逼迫甲○○簽寫本票及協議書,辛○○並向甲○○表示:「你還想出去,今天不會放你走的」、「你不寫你就別想走」等語,另己○○則表示:「你不寫不行,否則你在這裡坐三天三夜我也陪你」等語,其五人並輪流看管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迫於無奈,只好依照丙○○現場擬好之協議書,照抄一遍及簽發票號WG0 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 ,己○○等人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甲○○簽寫協議書及本票等無義務之事後,己○○等人始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准許甲○○離去,因而剝奪甲○○之自由長達九個多小時。 ⒉己○○、辛○○與丙○○等三人復另行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丙○○、辛○○二人見甲○○駕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八號即甲○○住處附近時,由丙○○等二人開車先擋住其去路,丙○○並要辛○○登坐甲○○之右前座,強要甲○○將車開至全冠公司,但甲○○不願意,並將車開往南投縣南投市省訓團附近溪邊友人趙世雄之農場,辛○○見甲○○不願聽從,乃立即以電話召集己○○、丙○○驅車前來,丙○○一下車便手持大型修車板手,作勢要打甲○○,隨後己○○則以腕力抓住甲○○之腰際皮帶,欲將甲○○帶入車內,經甲○○極力掙脫後,己○○再以手肘重擊甲○○之左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一陣頭暈後,終被己○○以腕力強拉上車,將其帶往全冠公司,己○○復另行起意,以加害身體之:「今天你不把一百五十萬元處理好,我就打斷你的手腳」等語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並由丙○○、辛○○及一名綽號「小雨」(真實年籍不詳)等人負責看管甲○○,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甲○○身上之手機響起,一名不詳姓名之女子打來,經甲○○告之其被剝奪自由之上情,並示意報警處理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值班警員林恆民接獲通報,就電請巡邏警員黃盛潭前去查看,隔三分鐘左右,警員戊○○、陳松寬、蔡筆全等人隨後至上址查看,經警持續敲門叫喊十餘分鐘後,己○○等人始將門打開,再由警方人員將甲○○護送帶回派出所。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乙○○、壬○○、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於在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林恆民、黃盛潭、蔡筆全、庚○○等人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卷附之借據、全冠公司名片、本票、協議書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己○○、辛○○、乙○○、丙○○、鄭元琦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就上述事實之⒈事實部分,己○○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是因甲○○向庚○○借錢不還,伊出面幫忙協調,當日是在甲○○確認債務後,才簽下借據及本票。被告丙○○辯稱當日雖有與甲○○談事情,但並未強迫其簽本票或協議書。乙○○辯稱:伊不過在全冠公司上班,當日他並出去送貨,發生什麼事情並不知情。就上述事實之⒉部分,被告己○○辯稱:並未強押甲○○至全冠公司談判,被告丙○○、辛○○則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辛○○於市場遇見甲○○,辛○○即向甲○○索討七千元,甲○○答應還款,並請辛○○前往友人趙世雄農場取款,抵農場時,農場七、八人出來,辛○○因此感到害怕,才通知己○○、丙○○前來,其等不可能強押甲○○至全冠公司。被告壬○○、丁○○均辯稱,其二人不過住於全冠公司附近,偶而過去泡茶,為何遭起訴,深感莫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就上述事實之⒈部分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調查時固指訴上開各節(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八一六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惟證人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向證人庚○○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後雖陸續還款,惟仍欠款二百萬元,經庚○○多次向甲○○家人催討未果,因此於九十一年透過己○○協調,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雙方於全冠公司協調,經商談後,甲○○認可仍暫欠款庚○○一百五十萬元,因此簽下協議書、本票等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其提出匯款至甲○○胞姐方雪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存款單質押借據協議書、借據各一紙(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八一六號卷第四十五頁、第三十九頁)附卷可參,是本件爭執之起因,即證人甲○○與證人庚○○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如證人甲○○所述並未負債於庚○○,已非無疑。且就證人甲○○所述遭被告己○○、乙○○,丙○○、辛○○、壬○○五人脅迫、拘禁,因此簽下協議書、本票之情節,經核內卷均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其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己○○、丙○○、乙○○、辛○○、丁○○、壬○○有其所述之行為。 ㈡上開事實㈠之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固於調查時亦指證歷歷,惟其所述各節,經核亦無何人證、物證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且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伊接獲通報以有人遭綁架,前往南投市○○路五十四號處理,抵達時,經敲門十分鐘後,乙○○出來開門,屋內有辛○○、己○○、丁○○,進入後問他們有什麼事情,他們說沒有,經查看現場並無異狀,亦無人受傷,也無東西破壞,出來時雖聽見甲○○向另一名員警陳松寬提及遭毆打的事情,但問及有無遭恐嚇時,甲○○答稱沒有,至府西派出所後,甲○○提及到南投市○○路五十四號處,是去協調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甲○○說是自己去的,不是遭己○○帶去等語(九十二年他字第四五七號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證人亦為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陳松寬於偵查時證述:當時甲○○看起來很委屈的樣子,伊問甲○○是否就是遭挾持的人,有無被打,甲○○均回答沒有(見九十三年他字第四五七號卷第二十七頁),與證人甲○○調查時所述之遭挾持之情節亦不相符。至證人即員警蔡筆全於偵查中僅證述渠等曾因受理報案前往南投市○○路五十四號處理,亦無從積極證明證人甲○○所指述之內容。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被告己○○、辛○○、丙○○、乙○○、丁○○有此部分之犯行,亦不得僅憑甲○○片面之指訴,即為被告己○○、辛○○、丙○○、乙○○、丁○○不利之認定。㈢綜上,本件依卷內之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己○○、辛○○、丙○○、乙○○、丁○○、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宣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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