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94年選訴字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於中 華民國95年3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堯讚 書 記 官 王宣云 通 譯 陳昭融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現任南投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肉品市場)總經理及南投縣南投市軍功里福順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福順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且為第15屆南投縣長候選人林宗男南投地區之大樁腳、重要支持者,另亦擔任縣長候選人林宗男之南投市競選服務處總幹事,而縣長候選人林宗男則預定於民國94年9月24日早上在草屯鎮成立競選總部,甲○○得 知上情後,即欲利用機會替南投縣縣長候選人林宗男競選;恰於94年7、8月間某日,福順宮召開管理委員會,曾決議「擇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萬興宮、秀水鄉朱鳳宮等廟宇參拜、聯誼;甲○○即利用福順宮管委會決議前往彰化廟宇聯誼、參拜之機會,為南投縣長候選人林宗男鞏固南投地區選舉支持度及拉抬競選之聲勢,明知吳朝江、曾信、塗錫銘、曾印、劉廖專、白秋永、吳為、吳榮宗、廖連沛、王清祥、洪守勝、洪守中、洪中存、李炳勳、曾喬松、廖大卿、陳六模、葉文騫、廖金鵬、曾吳木舜、吳秀琴、曾中山、廖本立、李荀、林有才、林張尾年、廖陸村、廖東源、吳豐、塗文生及塗陳美等31人,均係該次具有投票權人,竟基於行賄之故意,名義上假裝對吳朝江等人表示94年9月24日欲前往彰化 縣二處廟宇聯誼、參拜,而實際上則係為縣長候選人林宗男造勢、拉票之用;甲○○遂先行於9月中旬電話聯繫富泰旅 運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負責人張碧珠表示將於同月24日前往彰化地區拜拜,而向富泰公司承租乙部遊覽車,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並請遊覽車司機於當日早上9 時30分許在南投市軍功里福順宮接運里民,富泰公司則指派司機郭老福擔任當日之駕駛員;嗣於當日早上富泰公司之司機郭老福即駕駛車牌號碼A4-266號遊覽車至約定地點載運吳 朝江等人,而甲○○則自行駕駛登記在肉品市場名下之車牌號碼7V-0476號自小客車至南投市軍功里福順宮集合,並親自擔任領隊;詎甲○○於里民集合上車之後,卻臨時更改當日之行程,而轉往草屯鎮○○路○段561號參加縣長候選人 林宗男之競選總部成立造勢大會至下午1時許,始啟程前往 彰化縣彰化市萬興宮等廟宇參拜、聯誼;繼於當日下午3時 許,甲○○去電南投市「洪鹿餐廳」,向餐廳服務生魏秋霞表示當日下午4時許,有一部遊覽車之旅客要用餐,要訂5 桌每桌2000元等語;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甲○○與吳朝江 等40餘人,即進入洪鹿餐廳用餐,而甲○○則於用餐期間,即向吳朝江等選民行求於本屆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縣長候選人林宗男等語。嗣於用餐完畢之後,甲○○即親自前往櫃臺支付用餐費用10000元予服務生魏秋霞結帳,並且要求服 務生魏秋霞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位上填寫「南投縣肉品市場」。另甲○○則將車資現金7000元交給王清祥,由王清祥於洪鹿餐廳前轉交給司機郭老福。 三、處罰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 記 官 王宣云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