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7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刑案現場照片之數量為「六張(警卷內其餘六張照片係屬重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即以相同手法連續竊取香油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因尚未執行,故本件未構成累犯)等情,有網路查詢之上揭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竟於上開判決宣判後、確定前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再另行起意以相同手法犯本件竊盜案件,顯然毫無悔意;⑵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
⑶惟所得財物約現金新臺幣六、七百元,尚非過鉅;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件用以竊取香油錢之自製釣魚線綁住黏有雙面膠之銅片工具一組,已為被告使用後任意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