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九四九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