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裁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鋼絲剪、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要件事實 一、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3 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 年1月3日早上9時許起,騎乘乙部車牌號碼LNK- 286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絲剪、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乙支,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 868 號大愛組合屋前,持上開工具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處(下稱台電埔里服務處)所有之電纜線約72公尺長後,又持螺絲起子趁868號組合屋拆除包商甲○ ○不注意之際,入內竊取屬甲○○所持有之電纜線約27公斤;得逞後將上開電纜線一齊擺放於前述機車腳踏板上;嗣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埔 里鎮○○路楓香公園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及行竊之工具鋼絲剪、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乙支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本件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埔里服務處電務主辦乙○○、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訊時證述相符,被告之自白,堪認為真實。 二、有鋼絲剪、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乙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刑案蒐證相片6張等附卷可稽。 三、綜上證據,本案被告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屬不同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復再涉犯本件竊盜案,併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等情,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鋼絲剪、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乙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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