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裁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記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合併執行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二月二十一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三十一巷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