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總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總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甲○○復因違反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甲○○因上開八十九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另因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八、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八一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或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十四巷五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總重○‧四公克),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