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七四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執行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前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一七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南投縣名間鄉○○路一八О號前,搜索乙○○所有之車牌號碼九J-八八三О號自用小客車,而扣得其所有且使用後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