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為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案外人富信車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W二U─六○○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二○○號前肇事,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為原舉發單位)員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有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之違規情形,乃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示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原處分機關審酌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中監投字第○九五○○○九一四九號函函覆異議人表示礙於法令無此規定歉難照准等語,並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下簡稱為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逕行註銷一年在案,且未再考領,但異議人領有尚在有效期限內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故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為沒有收入,希望能予以分期繳納罰鍰,另伊係酒醉騎乘機車,何以吊扣伊之汽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 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固可參照。惟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罰之。其立法理由係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該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者,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上揭規定第二項乃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綜合上揭條文規定與立法理由以觀,足認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裁罰關於罰鍰部分應退居後位,並等待刑事程序確定後,依其結果再行依上揭規定決定是否裁罰,不得於刑事程序進行中,即逕為罰鍰部分之行政裁罰。 ⒉查異議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W二U─六○○號重型機車,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號前肇事為警查獲,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承認。異議人上揭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等行政義務與行政罰,依前揭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罰關於罰鍰部分即應退居後位,並等待刑事程序確定後,依其結果再行依上揭規定決定是否裁罰,不得於刑事程序進行中逕為關於罰鍰部分之行政裁罰。第查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上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準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前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惟原處分機關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就 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予以裁罰罰鍰,依前揭所述,自有未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又異議人異議理由雖未敘及至此,惟異議人之異議既未限定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經原處分機關採處吊扣部分: ⒈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於上揭時點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之立法意旨在於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而該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九三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後,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二八二九號令發布定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⒉本件交通事件係發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在上揭法條修正之後,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四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本件交通事件關於吊扣駕照部分,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⒊查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惟異議人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先前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違規事件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經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逕行註銷一年在案,且迄今未再考領等情,有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在卷可憑,又異議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所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尚為有效,此亦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在卷可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並不得於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因已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資吊扣進而吊扣異議人其他各級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處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因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資吊扣,進而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均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逕行註銷一年,迄今未再考領,業如前述,則異議人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形下,仍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騎乘重型機車,所為是否另構成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