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源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源廣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四○六-H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由司機陳萬成駕駛,行經臺二十一線七十四點五公里處,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依據陳萬成所出具祐生礦業過磅單上記載重量,舉發「裝載三分石,總重五十三點五公噸,核重四十三公噸,超重十點五公噸」之違規事實,並當場掣發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由陳萬成簽收。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單憑以肉眼查驗系爭車輛外觀,及祐生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所載重量,逕行認定違規超載,且無錄影存證或會同司機丈量或押車至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合格地磅押磅,再逕行舉發,本件取締有不妥之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固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罰則均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之司機陳萬成於上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依據陳萬成所提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祐生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單號EZ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過磅單)記載總重五十三 點五公噸,核重四十三公噸,超重十點五公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等情,固為異議人所坦認,復有汽車駕駛執照、祐生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舉發機關檢送祐生礦業有限公司地磅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文件,經原舉發機關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投警交字第○九五○○三三七三三號函表示:祐生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重新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測試地磅完成等語並附祐生礦業有限公司公司函文一件及地磅處照片四張,然此充其量僅得證明祐生礦業有限公司之地磅,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重新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測試地磅完成之後,係符合標準,然無法據此逕行推論在此之前,亦符合標準,故祐生礦業有限公司之地磅於本件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舉發當日是否精準無誤,尚無證據可資稽考,則系爭過磅單上所載重量之正確性既有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作為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違規情節之唯一論據。 (二)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之物品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標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僅在裝載貨物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等標準核算超重部分之重量時,始得例外不經地磅測量;再本諸「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倘無前揭例外事由存在之情形,仍不經地磅測量而逕行認定汽車超載貨物違規,其舉發方式即非適法,公路主管機關亦不得率予裁罰。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裝載三分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二十一線七十四點五公里處,經員警依據系爭車輛之外觀察看及司機所出具系爭過磅單所載重量直接認定違規,並未實際進行地磅測量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投警交字第○九五○○八五八六七號函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日係裝載三分石,尚無法藉由體積計算重量,或藉由外包裝之標示直接計算總重量,則本件既無前述得以例外不經地磅測量之情形,且舉發員警僅依據系爭過磅單之記載而認定違規,未經地磅測量,亦無任何依定式標準核算總重之舉動,揆諸前揭說明,其舉發方式於法自有未合,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將其系爭車輛超載貨物違規之依憑。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 (三)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