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TA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時五十一分許,駕駛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所有之四○一二-GD號自用小客車(救護車),行經台九線香蘭段四○六點六公里處,有「限速六十公里,時速一百一十四公里,超速五十四公里,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並填製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依期限到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經查車號四○一二-GD車輛所有人即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舉發單位即臺東縣警察局提出申訴,並提供駕駛人姓名為甲○○,本件違規案應歸責於駕駛人即甲○○,故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T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受僱於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時十一分起駕駛以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四○一二-GD號救護車運送病患王春益由南投縣迦南康復之家至花蓮縣玉里醫院,受處分人在前往目的地醫院途中,行經台九線香蘭段四○六點六公里處因超速遭警察舉發,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但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本件受處分人於案發時間、地點,係駕駛正在執行任務之救護車,依法應不受行車超速之限制,為此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實有駕駛以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一二-GD自用小客車(救護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否認上情,復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製之東警交字第TA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 分機關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TA0 000000號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各乙紙在卷可參 。 ㈡、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時五十一分許,駕駛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所有之四○一二-GD號自用小客車(救護車),行經台九線香蘭段四○六點六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惟受處分人提出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可知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受理載送病患王春益自迦南康復之家至花蓮玉里醫院之任務,離開現場時間為六時十一分,送達醫院時間為十一時四十三分,救護人員為「甲○○」,復有迦南康復之家終止居住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顯見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時五十一分許,駕駛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一二-GD號自用小客車(救護車),行經台九線香蘭段四○六點六公里處時違規超速二十公里以上,係為執行載送病患至醫院之救護勤務,自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救護車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能具體查悉上情,遽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處分,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上開罰鍰處分,並非適法,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