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源廣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即車牌號碼6J-4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司機林東信駕駛,在臺中市○○路上經警攔查並過磅檢查後,發現超載之情形,遂以「載運卵石,會同司機在場過磅,核定三十五公噸,總重三十九公噸,超重四公噸」為由,掣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駕駛林東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訴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為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說明,該分局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中分四交字第○九四○○三五○七八號書函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經向原掣發員警查明,當日時員警在臺中市○○路上攔查林東信駕駛車牌號碼6J-4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林東信當場無法提示磅單證明該車載運卵石之實際重量,乃請林東信將車駛至臺中市○○○路○段二二五之九號「寶源」地磅處過磅,經會同林東信過磅結果,該車連同載運之卵石重量為三十九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乃依法舉發,並當場經林東信確認無誤後在舉發單上簽名確認,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後,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中監投字第○九四○○一九二九五號函函復異議人本件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且認為本案應歸責於異議人,故處分異議人,並記汽車即車牌號碼6J-4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另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同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異議人一萬四千元罰緩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中監投字第○九四○○一九二九五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中分四交字第○九四○○三五○七八號書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件被舉發超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合法之砂石車,因裝載大樓基地之土方無過磅設備,經員警攔查時無磅單也無押車過磅,僅以目測之依據直接開單告發,其無從服從取締,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法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在於臺中市○○路發現林東信駕駛車牌號碼6J-4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滿卵石,因卵石的比重很重,從該車輪胎胎壓情狀觀察,伊覺得該車超重,乃將之攔查。經詢問林東信搭載何物後,林東信回答只是一般的土方,伊乃取閱林東信之駕照與行照後,爬上該車後車斗觀察,結果發現是滿車的鵝卵石,與林東信所述不符,乃帶林東信駕駛該車至臺中市○○○路舊貨場過磅,發現確有超載情形,乃依法開單舉發。駕駛人林東信從頭到尾都在現場,因該舊貨場只能過磅,並無列印設備,所以沒有過磅單,但駕駛人從頭到尾都看得很清楚,並在舉發單上簽名表示無異議,表示確實有過磅等語明確,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可參,足見異議人指稱本件舉發員警僅依目測告發云云並非事實。 ㈡又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條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第三款後段規定: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本件既經舉發員警具結證明,確經實際過磅後發現超載而予以舉發,即合於上揭規定。又同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五款規定: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本件依前揭所述,舉發員警業以固定地磅舉證證明車牌號碼6J-4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且該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人林東信並在過磅過程中全程參與,若對於過磅過程有任何疑義,理應當場拒絕簽名在該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欄,既未表示異議予以簽認,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則其事後以陳述書空口表示當時並未過磅云云,亦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超載違規屬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