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林明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投監裁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日亮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亮公司)所有之車號六六九─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八時十分許,由異議人林明潭駕駛,行經南投縣轄區臺六十三甲線一公里處,因「裝載天然級配核重三十五公噸,總重四十四‧七公噸,超重九‧七公噸」為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法舉發掣開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說明,該分局以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投警交字第0九五000三三八九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該件超載違規案經警當場攔查舉發,違規屬實,依法裁處等語後,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中監投字第0九五000一八五0號函函覆異議人本件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且認為本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故處分汽車所有人即日亮公司,並記汽車(六六九─GT號車)違規點數一次,並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 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曳引車係監理站檢驗合格標準之十四‧五米合法砂石專用車,系爭曳引車一向承載天然砂石也安分守己,以不超過車框高為準,因各地砂石硬度不同,水分含量不同,其比重就不同,所以無法以目測之其十四‧五米的車斗載運各地砂石到底多重,又警察取締係以重量法,與一般司機均以目測不超出車框高之原則不同,實不知標準車斗應如何裝載砂石方能不超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對象乃受處分人日亮公司,而非異議人林明潭,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在卷足憑,是如不服上開裁處,依法自應由受處分人日亮公司提出聲明異議,本件由異議人林明潭所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謝慧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