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刑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雙全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第二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雙全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雙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路口,發現林永達所有,由甲○○管領使用之SUZUKI廠牌、銀色、車牌號碼JY七─九八二號重型機車一輛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取,即徒手予以發動引擎竊取得手騎用。
㈡再於同日十時許,騎乘上揭竊得之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埔里鎮○○段旁,非屬住宅或供人住居使用建築物之工寮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材一批得手(鐵材共重二百四十五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而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將上揭竊得之鐵材售予不知情之吳榮輝經營之吳記企業社,得款一千二百二十五元。
㈢嗣為警依吳記企業社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潘雙全涉有重嫌,乃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育英街口查獲,並起獲前揭重型機車一部、該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與鐵材一批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潘雙全曾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本件被告二件竊盜犯行,雖係於前揭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宣判前所為,然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訊問時,自承之前並無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示財物之計畫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卷第二七頁),顯見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間為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時,並未將本案列入概括犯意內,從而本案即不在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之既判例範圍內,應由本院另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雙全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及起獲贓物重型機車與該機車鑰匙一支之照片二張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四○○○一六八一號警卷內可憑。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吳記企業社負責人吳榮輝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四○○○一八九一號警卷內)。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吳記企業社估價單各一紙、吳記企業社監視錄影擷取相片六張、贓物相片三張附於同警卷內足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連續竊盜行為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雙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