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台三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之1 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九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等係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處刑,此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原告所請求關於貨車、貨物及營業損失部分,要非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內容,原告亦非過失傷害之被害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㈢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三、至本件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九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莊宗叡,其雖與原告台三園藝有限公司一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