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另應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再補充「本件經本院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彎道、交岔路口及於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超車不當,跨線駛入來車道與來車撞擊,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投縣行字第○九五五七○一○二四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本院卷內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此,修正前刑法對於自首係規定必減其刑,修正後刑法則採得減其刑,相較之下,修正後規定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二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被告甲○○為萬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二五頁,該紀錄表雖記載自首當事人係何斌禮,然何斌禮係本件車禍死亡之被害人,從而該當事人之記載顯屬誤記,併此敘明),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駕駛營業大貨車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駛入來車車道肇事,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非輕;⑵致被害人何斌禮死亡之結果;⑶惟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調字第一○四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附本院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被告經此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